深圳公司清算律师: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3 | 3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章、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换。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具体规定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由于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尚无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计收标准和方法,本条比照破产清算案件申请费的计收标准和方式进行了规定。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收;最高限额30万元


强制清算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进行收费,即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计费依据,以清算财产总额按比例收取而不是如非财产案件那样按件计费。


强制清算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中的最后一环,公司财产要依法做全面清盘,以清偿公司债务、支付共益债务、满足股东权益等。如申请费在清算财产中所占比例过大,增加强制清算成本,会影响正常清算程序完结。因此,如破产清算案件一样,强制清算案件亦将申请费降低至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一半,并且为了更好地审理大型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又特别规定了申请费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30万元,从而将申请费数额控制在可预测的范围内。


(二)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由于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是以清算财产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势必要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对被申请人财产清点、确认后,方能确定申请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同于其他普通财产案件,一是申请费由清算中的公司负担,从清算财产中支付;二是不采用申请人预先交纳的方式,而是在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随着清算财产的确定,优先从中拨付。


(三)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由于公司清算尚未进行,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并不明晰。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资产超过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足额获得清偿,股东也可就剩余资产进行分配,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直至公司终止;二是公司资产低于负债或者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则应根据《公司法》第188条之规定,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启动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衔接。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通知清算组、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从程序上看,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不同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但它们又密切相关,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为有效。为此,为避免清算费用的不必要增加,没有必要重复收取破产申请费,已经收取的强制清算申请费自动转为破产清算申请费,不再另行收取申请费。


审判实务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系《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而目前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正式实施,因此,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强制清算案件的收费标准及收取办法,导致各地法院实际收取强制清算申请费时标准各异,极不统一。有按财产案件收费的,有按非财产案件每件收费50元至100元;按财产案件收费,有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收取的,有以清算财产为基数收取的;有预先收取的,有清算程序结束后从清算财产中扣除的;有要求申请人交纳的,有要求被清算公司负担的。因此,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为当务之急。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国务院制订,为及时解决审判当中的实际问题,鉴于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之间特殊的关联性,有关强制清算申请费的规定目前可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关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费规定,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修改后再予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强制清算申请费的收取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费不采用预收方式,而是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以清算财产优先支付。因此,债权人、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时,人民法院不应向其收取申请费。


2、对于在本规定实施前按各法院原有规定已经收取申请费的案件,可以不再重新计算申请费,但超过30万元的申请费最高限额的,超出部分应予退回。就此而言,本条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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