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破产清算律师:对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09-21 | 8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债务人帐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条件:


一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帐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特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能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这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此乃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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