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破产清算律师:破产程序与清算制度的衔接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09-21 | 38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的清算与破产是两种性质、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程序。


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于是便发生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顺利衔接转换的问题。这种衔接因《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和《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过去,我国由于立法对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缺乏规定,在破产原因认定上和破产申请提出方面如何顺利实现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不清算,或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不完全统计,多数退出市场的企业仍是采取被吊销营业执照、不依法进行清算注销的方法逃避法律责任,其中大部分企业本应是通过破产程序退出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公司清算责任人的义务与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重要文件等灭失;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恶意处置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将迫使过去以被吊销营业执照方式非法退出市场的公司清算责任人为避免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不转入规范的清算程序退出,而其中相当一部分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将以破产方式告终。


由于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具有法定性,故其破产程序启动便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我国立法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时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为更灵活、有效地解决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适用的原则相同,并建立了简易、快捷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新程序,是立法上一项有意义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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