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破产律师: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影响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6-17 | 39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


1.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终结的整个期间内,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都将受到破产法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开展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一系列工作。这些工作必须得到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为了保证破产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


(1)合作与协助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前一种义务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资料,对破产程序的有序和有效进行至关重要。有关人员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后一种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里称的“工作”,不仅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务,也可以包括程序进行中的具体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调查或追债,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阅资料、制作文书等。


(2)信息提供义务。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在破产法上负有对两种特别对象的信息披露义务。首先是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如实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询问的义务。其次是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


(3)附属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负有与履行上述义务相联系的两种附属义务:一是不擅离义务,即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二是不新任义务,即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关人员”的定义。


根据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定义,第1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人员,其范围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


二、个别清偿无效


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里所称的“个别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是债务人实施的清偿;须是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须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施的清偿。


因此,以下情形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个别清偿:(1)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此为合法清偿);(2)债务人对虚假债务实施的清偿(此为破产法第33条禁止的行为,依照第34条和第128条处理);(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的清偿(此为破产法第32条禁止的行为,依照第34条和第128条处理)


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是绝对无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张的无效。这种情况不同于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以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后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撤销。


按照民法上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个别清偿无效的情况下,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负有恢复原状即返还因该清偿所得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对管理人为给付


1.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应当向管理人为给付。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保全状态,所有应当对债务人履行的给付,无论是基于债权关系的给付还是基于物权关系的给付,都是债务人财产的所得,均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时指定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证对债务人的各种给付能够顺利加入受保全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是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原则上,义务人的给付只有符合这一准则才能为法律所承认。


2.给付义务人错误给付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这里需要掌握以下三点:(1)行为的界定。这里所称的“违反前款规定”,指违反向管理人履行给付的义务。所谓“故意”,是指明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按照“公告之事实,利害关系人视为已知”的法理,应当认定,在法院受理公告以后实施的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为故意行为;行为人不得以不知该公告作为抗辩。(2)行为后果的认定。所谓“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个别清偿的直接结果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是债权人集体的清偿利益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或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损失。(3)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人故意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不免除其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给付义务人在向管理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受领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但是,管理人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法理,请求实际受领人返还其受领的财产,从而使给付义务人的义务归于消灭。


四、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1.待履行合同的意义。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商事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也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在破产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的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营业便可能难以为继,甚至会蒙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从另一个方面看,鉴于债务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些合同的履行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有时候为了调整营业计划或者缩小营业规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债务人就可能不堪重负并造成无谓的财产减少。


在破产情况下,对于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实际上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的权衡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目标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为此,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无担保情况下的解除权。


2.管理人的选择权。管理人对程序开始时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选择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如果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相对人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赔偿请求作为破产债权在程序中受偿。这是各国一致的规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如下。


(1)选择权的范围。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有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第一,为双务合同;第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此时,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相对人,则其只能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2)选择权的范围。只能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为不属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范围: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延长选择权的行使时间或者指定选择权的行使条件;在决定继续履行时修改或增加合同条款;在决定继续履行时剥夺相对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第2款享有的请求担保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解除权;在解除合同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管理人的此类行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发生行使选择权的效力。此时管理人被视为未行使选择权,相对人有权行使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催告权及解除权。至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管理人是否能够主张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的立法政策和相关条文的文义,回答是肯定的。


(3)选择权的行使和消灭。根据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享有选择权。在这2个月期间,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后,管理人有30日的答复期间。选择权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将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告知相对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不行使选择权的,或者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不答复的,其选择权消灭,合同视为解除。


(4)选择权的法定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以及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3.合同相对方的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


(1)相对人的催告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于交易安全有所不利。故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以保护其利益。催告权的基本内容是,在管理人未表示将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表示;如果管理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作出表示,视为或推定为放弃履行。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只要管理人还没有行使选择权,相对人都有权催告。所谓催告,就是要求管理人尽快作出其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答复催告的最长期限是30日。超过这一期限,视为解除合同。


(2)相对人的担保要求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反对,但有权要求就自己应得的对待给付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一般来说,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都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共益债务,即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1)项和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但是,由于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其是否确有足够的资金来清偿此项债务,不免存在疑问。如果管理人不能在相对人实施给付之前或者同时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人就有事后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因此,法律赋予相对人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五、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


1.破产程序对民事保全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地位。破产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是以实现个别债权为目的。破产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要求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便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都纳入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依个别债权人请求而实施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中止。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纳入破产财产的管理。


3.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这里所说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这些文书包括:(1)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判决。(2)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执行裁定。(3)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程序中止后,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六、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或法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类型的诉讼或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一般来说,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例如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之诉,按照集体程序优先的原则,应当被搁置、直到出现集体程序因破产原因被确定不存在或者已消除而归于终结;与集体清偿程序不相冲突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例如债务人追索财产或债务的诉讼或者有关债权或物权的确认之诉,则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继续进行。


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所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所有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当汇聚于此。这样,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效率。而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凡是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都必须以本条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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