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对股东和高管的影响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6-03-14 | 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者:刘洋   来源:公司清算与破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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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程序的启动,以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为界。一旦破产程序启动,不仅债务人公司要受到破产法的约束,而且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将受到影响。


破产法之所以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其中,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人员作为公司的实际运营者,对公司的各方面状况最为清楚。管理人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调查、处置离不开他们的配合,或者说,缺乏他们的配合,将可能导致公司的清算或重整工作无法进行。为此,破产法强调了上述人员必须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如保管、移交帐簿、出席债权人会议说明情况等等,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基本上都已资不抵债,债权人足额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一定“特权”,其除了可以通过对债务人公司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部分行为提出撤销或无效主张,追回公司资产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以及一次性缴足其认缴且尚未到缴付期限的出资。这些措施的运用,无疑将会增厚债务人公司资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具体而言,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的影响主要有:

   

(一)对公司股东的影响

    

公司破产对股东最大的影响在于:股东应当立即缴纳认缴而未缴(包括未到缴付期限)的全部出资。

  

根据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采取先行认缴、分期出资的方式,具体的出资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施行,极大地降低了公司的注册门槛,激发了民众的创业热情。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多投资人因对“注册资本”这一公司“门面”极为看重,往往不顾自身财力和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动辄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为几百万、几千万。虽然,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是,一旦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股东将面临立即缴足全部认缴出资的窘境,公司章程关于认缴期限的约定将失去意义。

   

若股东不能缴足全部认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将会对股东提起诉讼,追究股东未如实出资的法律责任。

 

(二)对公司高管的影响

  

1、公司高管应积极配合破产审理工作。

    

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由法院决定的财产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返还其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包括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

    

3、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以下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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