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清算律师: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2 | 797 次浏览 | 分享到:

【要点提示】


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案情】


案号(2009)即商初字第2191号


申请人:山东省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德馨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


申请人城建公司称,其为德馨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因德馨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公司又无法自行进行清算,特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以便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


经查,德馨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是由即墨市当地三家知名企业城建公司(控股股东)、青岛工人温泉疗养院(以下简称青岛工疗)、即墨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即墨医院)合伙入股投资成立。德馨公司的组建就是在青岛工疗院区范围内以其现有建筑、设施、设备的基础上通过改造、建设、设备更新等,将青岛工疗所属的院区(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地)建设成为以医疗、康复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康复中心。青岛工疗的全部职工直接在德馨公司工作。德馨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在建设过程中,三方股东因出资问题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公司经营无法进行。2008年公司停业,青岛工疗上百职工因德馨公司的停业而失业,由于无资金发放工人最低生活保障,造成青岛工疗职工集体上访。期间,青岛工疗曾向城建公司借款发放,为此,又欠下了城建公司上千万元的债务(已被起诉,进入执行程序)。城建公司由于上千万元的合作资金投入及欠款不能回收,且造成严重损失,影响了企业正常的资金周转及公司发展,强烈要求青岛工疗偿还借款及通过公司清算收回投资,并以占据青岛工疗院区使其无法独立经营作为要挟。即墨医院也投入上百万的资金及设备无回报且不能回收。因而三家企业之间的矛盾也与日俱增,致使工疗大片的优质土地长年处于闲置状态。


经当地政府协调,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德馨公司并自行进行清算。因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股东之间再度产生利益冲突,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最后城建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清算及裁定】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预收部分案件受理费后,裁定受理城建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经综合各方股东的意见及时指定9名人员组成清算组,分别为:三方股东单位各派出一名副总经理作为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一名、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一名及青岛某律师事务所4名律师组成,并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清算组组长。为使工作能尽快进行,三方股东派出的成员同时作为各股东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股东行使权利。清算组立即对德馨公司的资产及账目等进行接管,并按程序进行清算公示、债权申报、资产清点、评估、账目审计、债务清收、资产变现及制定分配方案等工作。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是:


1.股东出资瑕疵。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情况。德馨公司注册成立后进行开发建设,三方股东约定:城建公司以现金3900万元投资;青岛工疗以划拨土地及其房屋使用权、设施等作价1320万元投资;即墨医院以为青岛工疗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费用及5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检查设备作价900万元投资。清算过程中,因青岛工疗所投入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即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划拨土地不能作为公司财产进行处置,且该土地亦未转入德馨公司名下,这样,青岛工疗的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同样,城建公司、即墨医院也均未依约定将资金注入德馨公司的账户。城建公司仅是投入了正在施工的在建工程的相关费用,即墨医院因在为青岛工疗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发现所需费用远远超出自己的想象,遂不再投入。如果因为三方出资不到位,依法让各股东补足出资,根据目前现实情况已不可能做到;如果不予清算,该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及三股东之间的利益纠葛将无法解决,同时德馨公司也无法从形式上退出市场,面临日益升温的职工安置问题也就无法解决。为此,法院从维护各利益主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三方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的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最终三方本着合作之初的协定及实际投入,就出资问题重新界定并达成一致协议:城建公司将现金投资变更为以在建的酒店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造价(座落在青岛工疗划拨土地上)和产生的费用作为投资;青岛工疗因国有划拨土地依法不能作价入股,变更为以地上房屋使用权和设备作价投资;即墨医院变更为以实际投入医疗设备作价投资。所有清算资产依据评估价格在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由青岛工疗买下。这样,所有问题也将得到解决。


2.清算过程中,股东与清算组成员之间出现矛盾,影响工作的进展。随着清算工作的逐渐深入,在利益的趋使下,清算组成员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不同的变化,收取报酬的律师成员与三方股东产生或友好或对立的关系,导致清算工作经常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适度地介入并进行协调,及时听取各方在清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后进行纠正,促使清算工作继续进行。


3.股东异议的处理。清算过程中,城建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财产价值评估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采用的计算方法降低了资产的实际价值。针对股东提出的异议,法院立即进行调查,采取听证的方式召集各股东、清算组及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出席,听取各方意见。最后通过调查、释明、调解,异议消除。


4.财产变现款打入法院账户。随着清算工作进入尾声,清算组的主要成员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也随之恶化,如果变现资金直接由清算组控制,控股股东将可能很难配合下面的清算工作,并且会处处设障,导致清算工作受到阻碍。况且,因缺乏有力的立法保障,在眼前巨大的利益诱惑下,法院也不能保证清算组与债权人之间、清算组与其他股东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距离。于是,法院在认真研究后做出了突破性决定,即要求青岛工疗将变现资金3000余万元全部打入法院账户,由清算组与法院共同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及时对每一笔款项进行审核。


5.如何通过分配方案的问题。变现资金在清偿各顺序费用及债务后,余款1380万元,该款归三方股东所有。由于三方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问题因清算的需要发生了变更,到底按什么比例来分配剩余资产,三方又争执不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的,该类案件利益主体众多,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需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在市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做好协调工作。该案的三方股东都是即墨市重点保护企业,法院认真领会纪要的指导精神,没有启动裁决程序,而是及时向即墨市委、市政府汇报,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最终做通股东的工作,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协议。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处理完毕,财产分配结束。经清算组申请,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宣告终结德馨公司清算程序。


【评析】


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目前,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较不完善,有些条文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法院强制清算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问题在处理上无法可依又很难协调解决。本案灵活地解决和处理了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中一些焦点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1.清算组的人员结构科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管是公司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的审理,起关健作用的都是清算组,但因对清算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虽然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清算组员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毕竟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将引发新的诉讼凸增工作量的甚至使清算案成为半拉子工程。因此,制度预防比制裁措施更重要。本案清算组的成员结构存在以下优势:(1)能够实现相互监督制约。股东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就是公司的财产,中介组织以营利为目的,最关心的就是清算工作的进程,评估、审计人员最关心其评估、审计的公正性,避免各方提出异议,影响其信誉。本案以该三类人员组成清算组,既实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又实现了股东对中介组织成员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以结构保障清算的公正、高效,保障公司财产不受损失。(2)能够充分查明公司资产、经营、债权、债务情况。清算组的清算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第二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第四是分配剩余财产;第五是清算完结。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查明公司的财产、对外的债务、债权等情况极为便捷,提高了效率,缩短了期限。(3)节约开支。本案9名清算组成员,收取报酬的仅为律师事务所的4名律师,股东派的人员由原股东单位发放工资,评估人员、审计人员不再另行收取清算报酬(由其所在机构收取评估、审计费用),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开支,变相增加了公司资产。


2.变更出资方式,慎用裁判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即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本案青岛工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依法应当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解释,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据此,青岛工疗、城建公司与即墨医院均属投资不到位,甚至可以说德馨公司名下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如果依法让三方股东补足出资,以三方各自所处的状况而言显然已不可能。如果因此终结清算,不但三家股东企业而临的问题无法解决,德馨公司的债权人也将纷纷起诉三股东要求还债,引发新的经济纠纷。公司解散,最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债务的清偿,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是股东的利益。本着这一原则,法院在查实三方的实际投入价值远远超出对外债务的前提下做出了变通处理,没有依法裁定出资问题,而是接受了股东们的建议,以三方在合资公司上的实际投入作为投资,以实际投入的资产作为德馨公司的清算财产。因股东们的实际投入大都是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方式投资在青岛工疗的划拨土地上,所以三方协调在对实际投入进行价值评估后让青岛工疗全部买下,以变现的资金全部清偿了对外债务,剩余资产按三方股东的实际投入比例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了分配,所有的问题也都应刃而解。


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虽然都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属于非诉案件,但两者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大不同。(1)导致清算的原因不同。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清算程序不同。解散清算按公司法及其解释规定程序进行,具有很大任意性,可以由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强制性。(3)清算过程中异议产生的原因及法院处理的侧重点不同。破产清算由于是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因此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主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处理纠纷的侧重点就是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解散清算,因债权人的利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不存在资不抵债问题,他们之间基本没有利益冲突,而股东因牵涉剩余财产的分配,所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清算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着各利益主体较为突出的利益纠纷。本案的成功处理之处就在于确定各方股东的出资时,发现投资不到位,没有依法裁定,而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做出变通处理,遵循“公司意思自治”原则,采纳股东们意见,重新界定出资范围,为清算最终能够进行到底奠定基础。对于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确认方面产生的纠纷,法院在处理时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协调为主,慎用司法裁判权。毕竟公司的事只有股东最清楚,公司的责任也只有股东来承担。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在当前体制下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的一种妥协。


3.建议预收清算费用及清算组报酬。


本案的成功处理还得益于德馨公司的职工都是借用青岛工疗的职工,德馨公司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如审计费、评估费、财产看管费等都是财产变现后才支付。如果本案中途出现无法继续清算的现象,或清算成为半拉子工程,清算组的报酬如何支付?清算组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清算费用如何支付?清算目的没实现反而引起一大堆纠纷。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中清算过程中清算费用、清算组报酬如何保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果是由清算组直接先行处置公司资产或直接支配公司资金来解决,采取什么样的监督机制来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如硬性从公司资产中拨付,势必引发股东异议,产生新的纠纷。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案时,除收取案件受理费外,合理预收清算费用(可由清算组进行预算,包括部分报酬),在清算工作进行过程中,清算组开展工作所需费用,通过法院审核后从预收的清算费用中支付。清算工作结束后,如有剩余,则一并计入公司资产,这样可以避免清算组直接处置公司财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又可以防止一旦出现清算中止情况后产生的经济纠纷。


总之,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且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变相降低了公司财产。因此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再考虑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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