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清算律师:强制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案件和无法全面清算案件如何进行审理?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5-10-12 | 304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法清算案件和无法全面清算案件如何进行审理的程序性规定。


条文理解


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强制清算的物质基础,公司的账册、文件是公司强制清算的客观依据,与公司有关人员取得畅通的联系则可以为公司强制清算提供便利条件。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有关人员下落不明,将会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以往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往往以无法清算为由对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清算纪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今后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因此有必要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正常的强制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被申请人财务、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时使股东能够公平地获得剩余财产。无法清算案件属于非典型性强制清算案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财产状况不清,体现的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初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有可能是终局性的,也有可能是阶段性的,甚至是一种假象。只有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尽可能穷尽所有法律手段后,才能搞清被申请人真实的财务、财产状况,从而最终确定强制清算结果是能够正常完成清算,还是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此,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几种法律措施和相应的清算程序。


(一)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


1、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因此,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无疑应是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对象,此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高级管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也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向他们释明。


2、释明的事项范围由法律的释明和事实的释明两部分组成,法律的释明包括解释有关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隐匿或者不积极发现、追回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法律责任等。事实的释明主要是询问真实的公司财产、账册、文件及人员的下落,探寻有关线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不掌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3、释明的方法一般采用法官或者合议庭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的方式进行。如果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者部分下落不明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释明,在公告期限届满后,释明过程视为完成。


(二)对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能否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7条关于债务人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财务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防止人为造成无法清算的局面,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有条件进行部分清偿的,在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发现、追回被申请人 的部分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后,一般仍应指定清算组成员开展清算工作。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对清算方案的确认等工作职责以及清算组的议事机制、清算义务等程序性事项,均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和《清算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规定无法适用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被申请人现有财产的分配,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的规定处理,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清算组在最后分配完成后,应当及时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由人民法院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四)穷尽必要的法律手段后,被申请人人员仍然下落不明或者财务、财产状况确实不清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后,被申请人仍然处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和人员下落不明的状态,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无法清算,并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由于无法清算案件无需成立清算组,因此该类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并尽可能缩短审理期限。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一定措施后的6个月后,被申请人得实际状态与案件受理之初别无二致,人民法院应立即终结清算,以避免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也使债权人可以随即提起相关的侵权之诉。


审判实务


(一)对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对于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人民法院是进行民事制裁还是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尽一致。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相关义务人拒不交出会计档案、账簿、财物等妨害清算工作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83条规定:“公司有关人员、股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向本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违反程序法的制裁,而民事制裁是对违反实体法的制裁。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拒不提交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实体法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与强制措施的种类基本相同,主要有罚款、拘留等。需要注意的是,进行民事制裁与实施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样式有区别。进行民事制裁,不论是执行哪一种类的制裁,统一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根据执行不同的种类,分别制作《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二)对现有财产进行清偿,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对现有财产进行部分清偿,主要是指在清算人无法获得公司账册、文件,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清理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种不得已的清算程序。然而,尽管该清算程序不是理想状态下的清算,但清算人必须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例如,要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力,并谨慎、合理地审核申报债权;对现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无形财产,要依法进行评估;对债权的清偿要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公平、公正、公开进行,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清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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