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在重整程序中如何具体实践重整程序对投资人的制度安排,运用重整这一法律工具帮助暂时性涉困企业“化危为机”, 通过引进投资人来注入资金并优化企业,最大限度偿还债务并保留现有成熟技术工人与管理团队,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大量职工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增加地方及国家财政税收收入。
一、引入新投资人的前提条件
首先,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企业出现危机的原因是多样的,并不是所有的危机企业都能通过重整进行拯救。因此,要促使企业真正解决债务负担,持续稳定经营,实现真正的重建更生,必须深入分析企业原有经营理念及模式,对企业资产及负债、营业事业的持续经营价值及途径作出客观评估后,对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依法合理调整债务结构,稳定员工队伍,及时引入投资者及资金,针对存在的问题修正原企业的经营模式,增强企业盈利能力。
其次,原投资人不能提交积极的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限只有六个月,逾期有正当理由的,经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三个月。在最长九个月的时间里,管理人必须集中处理企业所有的债权和债务、调整股权结构并作出偿债安排。因此,重整案件在审理周期上时间紧、任务重。本着经济和效率的原则,受理重整案件后,管理人在征求原股东意见未果或者股东对重整不能提出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企业资产和负债基本清晰,满足招募条件的,管理人应即刻向受案法院申请启动招募投资人程序。
二、招募程序的设计与安排
招募投资人是重整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既有大量的法律文件,又有许多的事务性工作,相当繁琐。笔者在审判实务中,探索总结了操作性很强的招募完整流程。
1、招募原则。招募投资人应当根据重整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透明有序的原则进行。
2、招募主体。管理人作为招募主体,除了管理人团体自身的平台以外,应当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尽最大可能发掘潜在投资人。
3、参与主体。投资人作为参与主体,必须具备足够的实力和能力,以确保重整计划能够执行到位。重整参与者可以是单一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在招募文件中,对重整参与者的基本要求和条件包括:(1)投资人可提供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提高重整企业的竞争力;(2)投资人的行业与重整企业具有密切产业关联,对重整企业能产生协同效应,提高经济效益,并可以挽回原客户对重整企业信心;(3)可向重整企业提供充足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并满足采购、技改等后续的生产经营所需。
4、招募流程。整个招募过程主要包括:(1)发放信息和招募文件;(2)收集重整参与者提供的重整意向书;(3)初选并由管理人发出重整参与者入围通知书;(4)管理人与入围的重整参与者签订保密协议;(5)分别组织安排重整参与者进行尽职调查;(6)重整参与者提出参与重整的初步方案;(7)重整参与者与利害相关方讨论重整方案并提出最终的重整计划草案;(8)评审小组筛选最终合适的重整参与者;(9)重整参与者确认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签字盖章。
5、《重整意向书》的编制。《重整意向书》是招募程序中的重要文件。重整参与者应依招募文件指定日期,将初步意向透过《重整意向书》送交给管理人,《重整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重整参与者的简介:重整参与者的企业情况,主要股东介绍;高级管理层的经验和履历;重整参与者如为超过一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则各联合体成员需同时提供上述材料及成员间的权益组成。(2)重整参与者的实力:说明财务状况和资金实力,说明重整计划的资金来源;说明与重整企业行业的产业关联性,以及产品的研发能力;说明重整参与者以往整合收购企业的经验;重整参与者如为超过一家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则各联合体成员需同时提供上述材料。(3)对重整框架提出初步构思,其中包括:参与方式;资金投入的初步计划;偿还债务的设想;未来经营模式的初步规划;稳定管理团队和员工方案。除了上述文件,重整参与者应当提供如下附件:重整参与者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注册资料;财务及资金状况的证明材料;意向书内容涉及的相关明细资料;如果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还需提交联合体之间的协议。
6、招募程序中的担保行为。为了严肃合同纪律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重整计划在经过债权人表决组表决、法院批准后有效执行,管理人应要求投资人在提交重整方案的同时,提交一份规范参与重整投资的《银行保函》和对偿债方案进行担保的《承诺函》。《银行保函》是以保证金的形式制约投资人不得发生下列行为: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未经管理人许可撤回参与重整文件;以明示方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未经管理人许可,随意退出重整程序。对偿债方案,尤其是涉及分期偿债的方案,由投资人或第三方以《承诺函》的形式对偿债方案提供担保,《承诺函》自承诺人盖章之日起生效,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终止。通过以上两个担保,规范意向投资人的参与行为,防止出现对重整程序的恶意干扰,解除债权人对投资人偿债能力的担忧,对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可以起到切实的保障作用。
7、评审的流程安排。如果有多个重整参与者提交了重整方案,就涉及到遴选重整参与者的工作。重整参与者与方案的选定关系到重整企业各方主体的现实利益,不宜由法院或管理人一家独断。因此评审小组成员宜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代表、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代表、行业专业人士担任,成员须经公示并经法院审核。评审小组产生后,根据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结合个案情况设计评审标准。在评审现场,两家以上重整参与者同时向管理人以密封方式提交重整方案。评审小组根据重整参与者以往的经验、实力、债务清偿方案、生产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单独封存的报价函(包括偿债金额、投资人愿意另行承担的重整费用及共益债务和分期偿付的补偿金额)、单独封存的《银行保函》及《承诺函》,选定最终合适的重整参与者。科弘系五家企业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分布在海内外,为了增加公信力,确保评审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除了法院和政府代表到场以外,还邀请了公证机关监督评审过程,在公证人员公证下进行汇总并公布评审结果,确定公布重整参与者。
8、多轮招募问题。招募潜在投资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能够顺利招募到投资人实乃幸事,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没有合适的投资人,就会面临重整与破产清算的走向选择。该情形下,可以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来落实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充分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以弘捷公司重整案为例。弘捷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资产、负债情况已经初步明晰。据此,受案法院指导管理人开展了招募投资人工作,编制了招募工作计划。在报名阶段,有两家重整参与者提交了意向书。在提交重整方案的最后指定日期,仅一家参与者递交了《重整投资方案》,管理人据此编制了重整计划草案,遗憾的是,该参与者最终未能确认管理人编制的重整计划草案,致该重整计划草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未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最大可能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在受案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审议后决定开展第二轮招募投资人工作,如果第二轮招募投资人工作失败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即发布了第二轮招募公告和招募指南。在重整期限内,投资人金像企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有效的重整方案,第二轮招募最终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9、投资人对重整方案的最终确认。重整计划草案是投资方案的转化,由于提出主体不同,各自代表的利益不同,故两个方案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投资人提出的投资方案,更多的是站在商业价值的角度,从自身投资风险和预期收益出发,落脚点是商业利益最大化。破产法则明确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代表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益主体,更多的是追求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落脚点是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避免两个方案先天存在的差异,导致将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转入清算,对企业及债权人产生二次伤害,管理人编制重整计划草案后必须由投资人签字确认才能取得最终的法律效力。
三、投资人股权变更的强制批准
由于投资人在股权变更方案中会大幅消减甚至将原股东的股权归零,当管理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出资人组很有可能会拒绝出具意见或者提出反对意见。对此,笔者认为,股东应当承担企业亏损的后果。当原股东的自利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职工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存在冲突时,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审查应当围绕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避免因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重整程序不能推进,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股东的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对公平、合法、合理、可执行的重整计划应当强制批准。
四、结语
企业出现重整原因有复杂的成因和深刻的背景,重整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都是各类社会问题的集中反映,需要通过各种社会力量综合治理,仅靠法院或者管理人的力量是无法解决这一难题的。在重整程序中对投资人的具体操作上,应当本着尊重债权人的民主决策,依法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帮助企业转型升级,实现服务民生的司法目标。
作者:孔维璌(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法官)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提交给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参会论文,收入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