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执行是破产重整工作中最为关键的收官环节,决定了重整计划所作的各项安排能否真正落实,进而决定债务人企业能否最终成功走出困境,获得新生。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问题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条款远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问题。随着破产重整案件的逐渐增多,现有条款的局限性也越来越凸显出来。本文旨在归纳、梳理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争议问题,并就这些问题从制度完善、实务操作等角度提出个人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切实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重视,进而得以规范实务操作,完善相关立法。
一、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审查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按照条文规定,只要存在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的情形,都将构成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如果我们机械地按照上述条文文义审查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申请,在实践中可能引起诸多争议问题。
(一)非因债务人一方的原因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重整计划中,除了债务人一方(可能表现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或关联企业以及重整投资人)负有义务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义务主体,实践中可能表现为:第一,在相关主体支付清偿款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如成为被让渡的股权所有人),相对方也就同样作为义务主体(如出资人权益调整时的原出资人);第二,在一些重整计划中,管理人、法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例如在管理人受领清偿款时,管理人负有分配清偿款的义务,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时,管理人和法院应当将出资人权益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调整至新的出资人名下并且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重整计划明确的新的控制人;第三,债权人也可能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体现为附随义务,例如及时领取清偿款。
通常来讲,如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则债务人企业势必转入破产清算,对于原本打算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中获得利益的债务人出资人或重整投资人来说,当然属于极大的不利。但如果由于债务人一方以外的义务主体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无法落实,此时由债务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无疑会产生罚不当罪的不公情形。
本人认为,在判断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执行时,应当明确重整计划未得到落实是否可归因于债务人一方。如果非因债务人一方,应当首先采取必要措施协调相关义务主体切实履行义务,而不宜简单地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重整计划中未能落实的安排并未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对于重整计划不能落实的部分,其实际影响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不同的,概括来讲,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影响到重整计划根本目的的实现。例如,债权人未获得清偿,重整投资人未获得重整计划所安排的对债务人的接管控制。二是不影响到重整计划根本目的实现。例如,在承诺以某部分实物财产来清偿某债权人的债权时,该部分实物财产灭失,导致对该债权人的清偿安排无法实现,但债务人已经同意参照同顺位债权的现金清偿比例予以现金清偿等。
如果在重整计划的部分安排得不到落实时,即不加区分其是否影响重整计划根本目的的实现,而直接依据法条简单地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客观上会导致一些原本已经基本成功的重整工作功亏一篑。
本人认为,如果重整计划未能执行的部分并不影响到重整计划根本目的的实现,则不宜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则应继续执行,如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则应根据实际确定适当的替代性方案并予以执行。
(三)如果大多数利害关系人明确反对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实务中,重整计划的不能落实,可能得到大多数债权人的谅解。例如,市场环境、国家政策和行业形势的急剧变化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即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财产也很难获得较高的对价,而继续通过推进破产重整拯救,对债权人而言可能是更有利的理性选择。因此,简单地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有时不仅不能改善大多数债权人的实际处境,甚至还会遇到多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的尴尬。
本人认为,即使是重整计划的安排未得到落实客观上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但如果绝大多数利害关系人明确反对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也不宜简单地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四)重整计划的安排未得到落实,但如果存在调整和补救的空间,是否应当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已经出现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的时候,在具体的案件中,有可能通过相应的调整和补救措施来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例如,清偿款未能及时清偿,但此后实际进行了清偿,并且支付了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人认为,对于能够进行调整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如果仍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则与重整制度旨在拯救困境企业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如果客观上能够调整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尊重利害关系人自身选择的情况下,尽量采取相关调整或补救措施。
总之,在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且管理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本人建议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1、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是否可归因于债务人一方;2、重整计划的安排不能落实是否使重整计划的根本性目的无法实现或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根本利益;3、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态度和意见;4、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人可接受的调整或补救方案。
二、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却时常出现需要对重整计划进行调整的情形。由于掌握信息的有限性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所遇问题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重整计划的不完备性是普遍存在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在重整计划执行中进行相关适应性调整,在许多时候也是使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人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选择,能够获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和支持。如果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一律不允许调整,有时候可能既不利于拯救困境中的债务人企业,也不利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维护。
在实践中,重整计划的调整可能包括以下方面:(1)重整方式的变更,例如,在重整计划中,原股东承诺通过追加投资的方式支付清偿款并且用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原股东又引入新的重整投资人。(2)重整投资人的变更,例如,原重整投资人不再具备履行重整计划的能力,而有新的投资方愿意作为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3)清偿期限和清偿金额的调整,例如,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恶化,需要对清偿期限予以延缓或者当期清偿金额予以调减。(4)清偿方式的变更,例如,原安排将债务人企业的某项财产清偿对某债权人的负债,但由于财产灭失,需要用其它财产进行清偿。(5)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的变更,例如,原股东承诺按照持股比例增加投资,但是后有部分股东未履行增加投资的义务,需要由其它股东承担其应投资的份额并取得其名下的相应股权。
由于重整计划执行中调整的必要性,多数确立破产重整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制度。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更生计划在裁定后,因不得已的事由需要变更更生计划时,以在更生计划终止前为限,法院得因管理人、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的申请,变更计划。
本人认为,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在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调整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然不宜直接采取类似于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通过标准来进行表决,但重整计划的调整经过全体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可以按照调整后的重整计划执行。
但从长远来看,还是需要在制度设计层面,参照其它国家、地区的成熟做法完善这一制度。本人建议引入的制度可能包括以下方面:1、如果重整计划的调整仅涉及部分利害关系人,应当由部分该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表决规则参照重整计划通过时的表决规则;2、对于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人,重整计划调整后的结果应当使其利益不低于同一表决组其它成员的利益;3、相关表决组表决通过后,仍应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调整程序的严肃和严谨程度不应低于原程序)。
三、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的善后处理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的一些善后事宜的处理,但是,其规定仍然不完善,在实务中出现的许多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的问题因缺乏明确的规则而引发争议。
(一)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所垫付的清偿款的处理
在重整计划中,重整投资人或其它主体可能直接向管理人账户汇转清偿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对外负债。一旦重整计划被终止执行,就面临以下问题:
1、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未履行重整计划承诺的部分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应当包括所有的安排,既有对债权人的清偿安排,也有相关主体支付清偿款的安排。因此,原则上来看,重整计划终止执行时,承诺付款的主体不再负有付款义务。
但是,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不公平情形:(1)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清偿款承诺主体,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务人财产价值贬损,导致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及重整计划制作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可能获得的清偿率;(2)清偿款承诺主体已经基于重整计划获得相关的债务人财产,但是债务人财产所对应的清偿款并未全数到位。
本人认为,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承诺支付清偿款的主体原则上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上述处理可能会导致明显不公的结果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导致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原因、过错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2、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如何处理?
如果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已经支付了清偿款,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该清偿款如何看待,在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支付的清偿款应当视为上述主体自愿承担的风险,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种观点将所支付的清偿款视为上述主体垫付的款项,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将其理解为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视为普通债权。
本人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处理:1、如果重整计划对于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后已经支付的清偿款如何处理已经有相应安排的,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2、重整计划没有规定的,如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不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如可归因于清偿款的支付主体,已经支付的清偿款不作为破产债权,在后续的破产清算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已受领清偿的理解
对于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债权人已获得清偿的部分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
1、以债权转股权进行清偿如何处理?
在重整计划中,部分债权的清偿方式可能是以债务人的股权进行抵偿,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时候,进行清偿的债务人的股权可能已变更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并且债权人可能已经参加了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者存在其它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时候,应否视为已经转为股权的债权被清偿,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已经清偿,因为清偿的事实已经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视为已经清偿,应当按照其原来的债权金额和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本人认为,债权转股权的安排有利于减少债务人及重整投资人的财务负担,有利于债务人企业摆脱危机,获得重生,如果认定债权转股权即视为债权已受清偿,则会增加该部分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增加债务人进行重整的难度。另外,债权转股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和经营,在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时,同时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在此等情形下,债务人企业的股权价值为零,债权转股权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应当允许债权人按原有的债权金额和清偿顺序参与分配。
2、实物或权利清偿债权时未办理手续如何处理?
重整计划中对部分债权进行实物或权利清偿的,可能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时,清偿行为部分履行完毕,常见的体现在债权人已经取得了清偿的财产,但是未取得相应的权利凭证或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虽已取得相应权利凭证,但未实际占有所清偿的财产。
对于上述情形,是否应当视为债权人已获得清偿,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中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已经视为执行完毕的,应当不作为破产财产,并继续办理相关的交付权利凭证或者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果参照该文件视为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在后续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平集体清偿分配。
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
《企业破产法》虽然直接使用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表述,但对于执行完毕的标准,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执行完毕的文义本身理解,应当系指重整计划的全部安排均已经得到落实。但在实务中,有些重整计划虽然明确了执行完毕的具体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完成客观上并不表示重整计划的安排均得到落实,如有的重整计划直接界定为清偿款的发放完毕即视为执行完毕,而不考虑股权调整过户等事宜;另有一些案件中,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界定为基本执行完毕。对于上述实务操作方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考虑到重整计划往往涉及诸多方面,在落实过程中严丝合缝地全面得到执行难度非常大,因此,本人认为,不宜在执行完毕的标准上采取过苛的标准,重整计划中也可以对执行完毕的标准进行规定。但无论是在重整计划中进行怎样的规定,或是依据具体案情进行界定,都应当在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作出,从而避免在执行完毕之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的安排没有落实。
综上,本人认为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标准,在以下条件基本满足时可以认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1、对债权人的清偿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或提存;2、出资人权益调整完成,重整计划中所确认的新控制主体取得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如有未调整到位的,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新权利主体同意另行解决;3、经营方案中涉及注入优质资产和追加投资的部分基本落实,如未落实的,未落实部分不影响利害关系的根本利益或获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提交给第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参会论文,作者:尹正友,收入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