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以破产程序为手段充分净化市场
来源:法制网 | 作者:游春亮 王东兴 | 发布时间: 2016-05-27 | 2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依法清理“僵尸”企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积极推行小额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转换、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相互配套等四项措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清理“僵尸”企业审判模式,为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推行破产简易审程序,为高效清理“僵尸”企业提供司法保障


据深圳中院提供的数字显示,仅2011年,深圳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就有14095家,但通过正常清算退出市场的寥寥无几,工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仅有5620宗。目前,深圳市三年以上未年检的公司有13769家,占注册公司总数的3.3%。这些 “僵尸”公司占用了市场管理资源,带来不少信用、债务风险,严重破坏了市场自身的新陈代谢,亟需进行清理。


这些案件,情况大体相似,基本均处于人去楼空的状态。


为提升审判效率确保审理质量,深圳中院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固定审理模式、适用最短限期、采取便捷方式创设了简易破产程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该院明确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这三个条件满足一项即可适用简易程序。


该院同时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应履行的程序:应当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告知和提示,合议庭应在破产立案审查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的由主审法官制作决定书,报合议庭审签。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法官助理应在案件受理公告中载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外,该院还明确了简易程序的转换:对审理中发现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设计出口,可以转换为普通清算案件继续审理。主审法官可以根据合议庭决定制作程序转换通知书,经合议庭签署后交法官助理送达债务人、管理人和相关权利人。


创新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为管理人投身“僵尸”企业清理给予资金支持


“僵尸”企业往往早已人去楼空,名下基本没有无任何财产可以支付破产费用,缺乏必要经费对此类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形成了严重困扰。管理人在接到法院指定后,不仅要白白付出劳动,而且要垫支诸如公告、邮寄、刻制公章、案件调查等相关费用,严重挫伤其投入破产工作的积极性。如果管理人援助制度不能正常实施,则管理人制度亦无法正常运行。这将对破产制度的顺利推行和市场退出机制的健康运转造成严重影响。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市场退出机制的正常运作,伤害本地区市场的健康和活力。


无财产企业破产费用如何支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为解决无财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费用的问题,深圳中院从创新社会管理角度出发,着手建立了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


2012年,该院采取专项汇报、司法建议等形式向市委政法委、市政府、市财委多方呼吁,争取到财政每年拨付2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破产管理人援助资金。同时,在正常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进行提留,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4%确定;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4.5%确定;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5%确定;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5.5%确定;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管理人所得报酬不足10万元的,不提取援助资金,管理人应得报酬超过10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10万元的,低于10万元的部分不收取。


为把这笔资金管好、用好,深圳中院专门制定了《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了资金的申领、审批、标准和核销。


建立执行与破产衔接程序,为及早发现清理“僵尸”企业创造条件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执行债权的执行案件应当转破产程序,这类案件可以称之为执行不能案件。其中,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相当部分属于“僵尸”企业。如何将在执行中发现的这些企业转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清算使其退出市场是清理“僵尸”企业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破产法是当事人主义,破产程序的启动必须经当事人申请。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虽然给出了执行转破产的路径,但再次明确了应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才能启动。在清理”僵尸”企业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于此类案件通常比较消极,要其主动同意转程序通常较难沟通、配合,影响了及时清理“僵尸”企业。


针对这一问题,深圳中院出台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经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移送破产审查:1、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的;2、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3、已经歇业或者视同歇业的。也即是说,一旦发现没有实际经营、没有财产、没有人员的三无企业,在对当事人释明后,限期不答复即视为其同意转破产程序处理。这样加快了“僵尸”企业从被发现到进入司法清算的期限,避免了因当事人不积极、不主动导致的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实际启动的问题,为尽早发现和处理“僵尸”企业创造了良好条件。该中院经过近1年的试行,已经处理16 件执行转破产案件,从实践中积累一些经验。


探索行政与司法配合模式,率先解决“僵尸”企业注销问题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即已终止,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而由于无法注销或注销不及时,破产企业在向社会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上依然存在,这种信息登记的不一致,为市场主体判断企业的实际状况带来很大困扰,也使“僵尸”企业经过司法清算后仍旧存留于企业登记系统,无法真正退出市场。破产企业无法注销,使得市场退出机制存在漏洞,市场主体的状态很不明确,严重影响市场判断,市场秩序受到很大影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实践中,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除了法院裁定,还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一系列的相关文件。而在这些文件中,有一项是绝大多数管理人无法提供的,即税务注销证明。税务注销证明是税务机关,包括国税、地税、海关出具的,证明破产企业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注销手续的证明文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企业的税务注销,需要由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税务审计。由于破产企业在账册编制、债务清偿比例及顺序、税款滞纳金的处理等问题上与一般企业有很大不同,破产企业的税务审计又没有统一可操作的规范,税务机关基本无法完成对破产企业的税务审计,导致管理人无法获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注销证明,从而无法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且“僵尸”企业一般均长期不运作,税务、财会资料缺失严重,更无法进行税审,并形成结论。


为解决这一问题,深圳中院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深圳市政府明确提出破产程序终结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注销企业。其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局确定了注销企业所需要的七项文件:1、破产管理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破产管理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3、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核对原件);4、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原件);5、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原件),(1)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件),(2)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原件);7、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在全国率先解决了破产企业注销的问题,为清理“僵尸”企业使其彻底退出市场畅通了渠道。


| 点击排行
| 最新发布